(2015)长县执字第1168、1169、1170、1171、1172、1173、1174、1175、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兵、刘松初等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兵,刘松初,李诚,伍帅,刘林强,范能,胡延,汤佳,刘展,邓雨龙,李想,胡亚洲,宋骏,张龙坤,曾仲谋,颜建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168、1169、1170、1171、1172、1173、1174、1175、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号申请执行人余兵。申请执行人刘松初,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板仓路尚都花园城4栋1501室。申请执行人李诚。申请执行人伍帅。申请执行人刘林强。申请执行人范能。申请执行人胡延。申请执行人汤佳。申请执行人刘展。申请执行人邓雨龙。申请执行人李想。申请执行人胡亚洲。申请执行人宋骏。申请执行人张龙坤。申请执行人曾仲谋。申请执行人颜建来。被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孙加平,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650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共计4333元。被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银行存款390735.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