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加帅、韩秋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帅,韩秋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锴。被告陈加帅。被告韩秋菊。被告韩发光。被告李莉。被告韩发明。被告齐延蕾。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加帅、韩秋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锴、被告陈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秋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帅、韩秋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加帅、韩发光、韩发明互相担保与原告西郊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年。2013年1月20日陈加帅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加帅、韩秋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57966.8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加帅辩辩称,借款属实,因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欠款。被告韩秋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陈加帅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韩秋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载明与陈加帅系夫妻关系,但仅同意陈加帅借款40万元,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韩秋菊又于同日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出具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称知晓并同意陈加帅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签订(2011)第017113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承诺对该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莉、齐延蕾均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出具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加帅、韩发光、韩发明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第0171132号,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陈加帅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同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陈加帅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3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利息57966.8元。另查明,被告陈加帅与韩秋菊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陈加帅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加帅欠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7966.8元。被告韩秋菊与陈加帅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陈加帅共同承担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或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至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拥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帅、韩秋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帅、韩秋菊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57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加帅、韩秋菊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应当偿还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韩发光、李莉、韩发明、齐延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加帅、韩秋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陈加帅、韩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