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与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覃杨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杨萍、陈聪,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斌。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杨萍、陈聪,被告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叶斌系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领款凭证给原告。尔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2010年12月1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瑞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并决定由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李汝金、沈岩海、瑞安市福泉林场、章志新组成清算组,并指定由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覃杨萍律师担任清算组组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斌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是用于还工程款。被告对清算组的组成有异议,公司的股东是不能担任清算组成员,这样对其他股东不公平。另外清算组没有尽到义务,对公司部分支出没有进行详尽的核查。在清算组没有完成工作之前,被告不会还本金和利息;完成之后,被告会还。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0)温瑞商清(算)字第1-2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审计报告(附货币资金支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账目存在问题的事实;证据五、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账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账目存在问题的事实。被告叶斌当庭提供证据六、清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支付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叶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叶斌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是清算组审计之前由他人出具的,对该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于被告叶斌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叶斌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该清单是被告手写的,且经清算组对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未核查出有清单上所列支出的项目,且该证据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叶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斌系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领款凭证载明:领款日期2007年12月3日,领款部门福泉化工有限公司,暂借款30000,叁万元正,领款人叶斌。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温瑞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纠纷一案。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0)温瑞商清(算)字第1-2号决定书,决定由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李汝金、沈岩海、瑞安市福泉林场、章志新组成清算组,由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覃杨萍律师担任清算组组长。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斌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福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