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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焦麦芹等与徐永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麦芹,朱海兴,郭XX,汪水旺,北京潞城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853号原告焦麦芹,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朱海兴,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基,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郭XX,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汪水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潞城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汪水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麦芹、朱海兴诉被告郭XX、汪水旺、北京潞城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中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麦芹及朱海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桂台、朱宏基,被告汪水旺,被告潞城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麦芹、朱海兴诉称: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通州三中北侧,被告郭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朱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为主要责任、朱旭为次要责任。朱旭系我二人之子,且系未婚,因此我二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由于郭XX系醉酒驾驶、无驾驶资格、超速行驶、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属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水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水旺将其车辆交由被告潞城中通公司用于日常运输使用,因此潞城中通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也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XX与潞城中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郭XX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潞城中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1日,潞城中通公司支付了我二人赔偿款6万元。由于郭XX的侵权行为,导致我二人之子朱旭去世,由此导致我二人遭受物质损失和从未有过���精神痛苦,晚年丧子,失去了养老送终的子女。按照农村的习俗,我二人需要儿子传宗接代,但如今已经无法实现,这让我二人无法适应、调整和接受现状。我二人之子朱旭尚未成家,其去世令我们失去了家里的顶梁柱,再也享受不到儿子的爱,令我们遭受了重大精神痛苦,很长时间无法适应正常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水旺、潞城中通公司及郭XX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8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4445元、误工费28006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929329元,扣除潞城中通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剩余869369元,考虑责任划分后我二人主张赔偿数额为8146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潞城中通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不应该对郭XX承担责任,郭XX是下班时候未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汪水旺的同意,私自偷拿钥匙开车出去喝酒办私事,不是出去为公司谈业务,故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二,根据责任划分郭XX应该承担事故百分之六十责任,朱旭应该承担百分之四十,故二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合理。第三,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六万元,但不表示我公司自认有责任,这只是我公司的道义行为。被告汪水旺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潞城中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郭XX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主张的各项诉求共计814642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事故非因为我公司原因引起,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通州三中北侧,被告郭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朱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旭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支队)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旭负次要责任。经查证,事发时郭XX体内酒精含量为148.2㎎/100ml,属于醉酒状态;朱旭体内酒精含量为零。小型普通客车已按规定期限年检,二轮摩托车未按国家规定注册登记。经检验,×××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左前组合灯、右前近光灯和前部转向信号灯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经鉴定,小型普通客车和摩托车接触前瞬间的行驶速度高于93km/h,摩托车行驶速度无法确定。郭XX持E型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朱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死者朱旭系原告朱海兴与焦麦芹之子。焦麦芹与朱海兴另有一女儿朱X,系1990年8月10日出生。朱旭、焦麦芹与朱海兴均系农业户口。二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XX县民政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及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朱海兴、焦麦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内容为“朱海兴与焦麦芹系夫妻关系,��人系甘肃省XX县XX镇XX村村民。朱海兴与焦麦芹常年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朱旭是朱海兴与焦麦芹唯一长子,之前唯一为朱海兴与焦麦芹提供经济来源的是在北京打工的朱旭,朱旭于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朱海兴与焦麦芹再无生活来源。鉴于朱海兴与焦麦芹遭受丧子之痛,精神遭受沉重打击,常年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再无生活来源,因此,希望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在农村生活的朱海兴与焦麦芹的晚年养老、生活情况。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二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费系朱旭亲属等来京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人数为六人,分别为朱X1、朱X2、焦X、焦X1、焦X2及朱X,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及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二原告就其主张的住宿费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10��张,金额为16000余元。二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公共汽车票、飞机票、出租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240余张,金额约23000元。二原告另向本院提供餐费发票170余张,金额约11300元。二原告称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事发时朱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现车辆已完全损毁。根据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卷宗材料显示,朱旭驾驶的车辆系黑色都市风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死者朱旭于2014年12月16日在京火化,于12月17日回乡安葬。被告郭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另查:被告郭XX系被告潞城中通公司员工。被告汪水旺系×××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潞城中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汪水旺系潞城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型普通客车日常由潞城中通公司实际使用。事发当晚,郭XX私自从潞城中通公司将×××小型普通客车开出,于当晚21时30分许到达北京市通州区焦王庄与其朋友何X及龚X聚餐交谈至23时30分许,后郭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焦王庄返回潞城镇东堡村家里的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汪水旺称×××小型普通客车无专人负责管理,车辆钥匙悬挂于仓库墙壁上,平时谁需要用车自取自还车辆钥匙。汪水旺称潞城中通公司在员工入职前都会对入职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不允许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并向本院提交了悬挂于公司墙壁上的《司机规章制度》照片。再查:被告潞城中通公司已经向原告焦麦芹及朱海兴支付款项人民币6万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营业执照、收据及银行转账凭单、行驶证、转让协议书、保险单、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XX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2015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朱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未取得小客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且超速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队认定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郭XX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XX事发时系被告潞城中通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虽系私自驾车外出而非履行单位职务,但本院认为被告潞城中通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水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均负有日常管理义务,但经查该车辆日常无专人负责管理,且采用将车钥匙悬挂于墙壁之上自取自还的管理方式,故本院认为汪水旺与潞城中通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应共同承担与其管理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朱旭、郭XX、汪水旺及潞城中通公司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郭XX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汪水旺与潞城中通公司共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朱旭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朱旭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可待赔偿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朱旭已经死亡,其母原告焦麦芹及父原告朱海兴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标准计算朱旭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具体数额为404520元。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本院按照2013年北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8780元。对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焦麦芹与朱海兴另有一女朱莹,故本院确认扶养人人数为2人,因焦麦芹与朱海兴均系农业户口且常年居住在农村,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90580元。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万元。对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朱旭所骑摩托车的品牌及市场价格等酌定为1500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自甘肃来北京办理朱旭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应以3人为宜,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均以人数3人为前提;自事发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至朱旭在京火化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历时近2月,故对二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结合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其合理住宿费为12000元。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其住宿情况及本案案情酌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的合理数额为14000元。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为标准酌情支持其人数为3人、误工期限为2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总额为10113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焦麦芹、朱海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十一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郭XX赔偿原告焦麦芹、朱海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三万五千一百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十九万零五百八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的百分之四十即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汪水旺与北京潞城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焦麦芹、朱海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三万五千一百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十九万零五百八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三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九角,扣除被告北京潞城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六万元,被告汪水旺与北京潞城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焦麦芹、朱海兴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焦麦芹、朱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焦麦芹、朱海兴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郭XX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汪水旺与北京潞城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松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