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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湘辉与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湘辉,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90号原告顾湘辉,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晓婷,女。原告顾湘辉与被告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湘辉,被告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湘辉诉称,其劳动合同载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但其实际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另有奖金2,500元/月。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其因患重病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其病假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5,459.50元。被告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确属病假,其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定发放了原告病假工资。现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6年5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2013年5月,原告被诊断患有XXX疾病变,并于2013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享受病假。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收入为税前2,000元(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及公司规定的各种补贴和津贴),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调岗通知书,调岗通知书显示原告现任工作岗位工作量巨大,每月需处理800台次的账务相关处理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72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807元(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全勤奖100元、服装烫洗100元、绩效3,100元、缺勤扣款1,783元组成。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全勤奖100元、服装洗烫1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其它扣款组成,上述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1,296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原告税后工资不低于5,000元/月。其每月工资中包括了绩效工资,此部分工资并非依据其工作量。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一部分工资系汇入其农行卡内,另一部分则汇入其农商行卡内,两张卡结合才是其完整的工资。就其农行卡内工资,被告按月制作工资单。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其工资仅有农行卡部分,农商行卡内并无工资进账。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单及农商行卡、农行卡交易明细。上述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5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全勤奖100元、服装烫洗100元、绩效1,000元组成,其中2013年10月的工资单还显示另有缺勤扣款。农商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每月金额并不固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陈述,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中包括了基本的绩效工资。农商行卡的款项,系被告委托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奖金,具体金额系根据原告每月的工作量及业绩进行计算,故不固定。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全勤奖100元、服装洗烫100元组成。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其农商行卡内工资部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之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3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3,000元及另一笔金额不固定的奖金组成。根据原告病假情况,按本市有关疾病休假工资的相关政策,经核算,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5月8日至同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湘辉病假工资差额1,26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顾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