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钟彬诉张树明、云南华红印刷有限公司、张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彬,张树明,云南华红印刷有限公司,张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90号原告钟彬,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树明,男,回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舒、刘涛,云南新征途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红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禾兴丽,女,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国良,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告钟彬诉被告张树明、华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张国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张国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侠,被告张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华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禾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彬诉称:被告华红公司将公司的废纸交给被告张树明处理,张树明雇佣我为其从事废纸打包工作。2014年7月3日上午11时左右,我正在工作时,由于被告张树明搭电失误,造成阀门爆开,导致我从打包机上跌落下来受伤。经诊断,我的左跟骨骨折。经鉴定,我达到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89530元(不含被告张树明已支付的医疗费),其中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247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81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明辩称:1、原告不是我聘用的工人,是被告张国良聘用的,我和张国良是合伙,我只负责平时开销的费用管理,只付过原告两、三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3000元/月。2、张国良有两台打包机,张国良拿走了平时常用的那台打包机,就用了另外一台,另一台是改装过的,应当由改装打包机的师傅来操作,我并没有操作打包机,原告自己操作失误,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与张国良是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和义务。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再陈述。被告华红公司辩称:1、原告是为私人老板张国良打工,后帮张树明整理打包废纸,原告与被告张国良、张树明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太清楚。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人事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6月12日与被告张树明签订《废纸收购合同》和《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生产中的废纸等出售给张树明,由张树明负责收购物的整理、打包、装卸、运输等工作,工作中出现安全事故、人身伤害、财物损毁等由张树明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钟彬发生伤害事件是其帮他人整理打包废纸时发生的,非我公司过错行为导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钟彬的雇主是谁,被告张树明、张国良、华红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被告华红公司主体适格。2、司法鉴定书2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600元的事实。3、病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门诊病历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损伤产生医疗费5584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接待报警三联单、说明、废纸收购合同、情况说明1组,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受伤,后向被告讨要生活费发生纠纷,经警察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6、居住证、居住证明1组,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7、证人证言1组,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树明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部不属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没有出具休息时间的资质;对诊断报告单和门诊病历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张树明支出;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接待报警三联单无异议,对被告华红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认可,对《废纸收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华红公司对第5组证据的《说明》无异议,认为确系被告公司出具,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国良、张树明三人之间具体是何种关系;对该组证据中的《废纸收购合同》无异议;其余证据同意被告张树明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树明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树明、张国良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废纸收购合同1份,欲证明张国良与华红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废纸收购合同的事实。3、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张国良与张树明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钟彬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张树明与张国良之间的关系,二人如何承担责任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华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红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废纸收购合同》1份;2、《补充合同》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华红公司与张树明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华红公司将生产中的废纸等出售给张树明,由张树明负责收购物的整理、打包、装卸、运输等工作,工作中出现安全事故、人身伤害、财物损毁等由张树明负责,被告华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原告受伤与被告华红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钟彬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树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张国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钟彬提交的第1-4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5、6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张树明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被告华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华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余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华红公司与张国良签订《废纸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华红公司将废纸出售给张国良,由张国良安排打包机整理废纸,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华红公司与张树明签订《废纸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华红公司将废纸出售给张树明,由张树明安排打包机整理废纸,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间。2014年6月12日,被告华红公司与张树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国良)负责收购物(指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废纸等物品)的整理、打包、装卸、运输等工作;……若乙方在对收购物整理、打包、装卸、运输等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人身伤害、财物损毁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国良与张树明达成《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张国良)在合作之前的固定资产货车一辆,打包机两台,叉车一台,厂里保证金200000元,全部归甲方私有,乙方(张树明)无权干涉,但在合作期间货车、打包机及叉车保证合作期使用。2、乙方负责生产的收支及收购废品的周转资金,账目要清,每月分利,甲方保证生意操作,乙方保证协助甲方。3、合作目的:思想一致,利益共享,困难共挡,利润平均分配,大小事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做主,合作期限到华红公司终止合同为止。2013年期间,原告钟彬受被告张国良雇佣从事打包废纸工作。2014年4月,被告张树明与张国良建立合伙关系,由被告张树明发放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7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打包机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树明支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505、25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需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国良与张树明之间系合伙关系,对被告张树明陈述原告系被告张国良雇佣,被告张国良应当与张树明共担责任的答辩观点,张国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钟彬与被告张国良、张树明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国良、张树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华红公司将废纸出售给被告张树明、张国良,该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华红公司应当将废纸出售给具备资质的公司,否则应当与被告张树明、张国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彬认为被告张树明搭电失误造成阀门爆开,导致原告从打包机上跌落受伤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责任的认定。被告张树明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钟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误工期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本院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11400元(3000元/月÷30天×1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30天,标准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共计3353.59元(40802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353.59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六项经济损失共计66725.5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树明、张国良连带承担。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树明、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彬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25.59元。二、驳回原告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树明、张国良连带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瑜萍人民陪审员 李正升人民陪审员 杨文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