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喻某、江某与邱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江某,邱某,虞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喻某。原告:江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邱某。第三人:虞某。原告喻某、江某与被告邱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虞某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自己系本案讼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原告喻某、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邱某、第三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二原告以自己系死者江昌平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财产,请求本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将厂平的遗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由被告喻某继承遗产的50%份额,原告江某继承25%的份额,被告邱某为25%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第1-3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列第4项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说明。1、被继承人江昌平于2014年10月17日因病死亡,原告喻某系其母亲,原告江某系其亲生女儿(江昌平离婚后,原告江某随母亲生活),被告邱某系其再婚的妻子(结婚登记时间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虞某系其继子,第三人虞某又系被告邱某的亲生儿子,母亲再婚时,第三人(未成年)随母亲与江昌平共同生活至江昌平死亡止。2、遗产方面,安集建(92)字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一间两层房屋系江昌平与被告邱某结婚前的江昌平个人财产,(坐落于安吉县孝丰镇城墙路58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系江昌平与被告邱某婚后共同财产。3、讼争房屋属于江昌平与被告邱某夫妻婚后居住的房屋,江昌平死亡后,被告邱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喻某为该房屋的处理,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本院以该财产属于江昌平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对待,不属于原告喻某个人财产,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4、安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平房一间,原告认为该房屋原来就存在,江昌平与被告邱某婚后虽进行了改建,房屋价值没有变化,应当作为遗产予以认定;被告邱某及第三人虞某认为,原来的平房已经全部拆除,现有的平房是自己与江昌平婚后重新建造的,应当认定为自己与江昌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的一半才作为遗产。本院认为,江昌平婚前确存在平房一间,但江昌平与被告邱某婚后,已经拆除该房屋,原来的平房不再存在,双方重新建造的平房一间,属于夫妻双方的投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为邱某占50%份额,其余50%作为江昌平的遗产,予以分割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江昌平死亡后,原告喻某作为其母亲,原告江某作为其亲生女儿,被告邱某作为其妻子,依法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虞某少年时期即随母与江昌平共同生活,由江昌平及被告邱某共同抚养成人,系江昌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出第三人虞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少分的意见,因江昌平死亡时,不存在需要赡养的情形,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各继承人存在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情况,原告喻某虽年事已高,被告陈述其有社会保险金可领取,原告予以承认,而且还有两个女儿作为赡养人,因此,原告喻某提出的多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遗产各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原告诉讼请求仅提出确定所继承遗产的份额,属于确认之诉,本院依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安吉县孝丰镇城墙路58号原江昌平所有的一间二层楼房【三间二层楼房靠西的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集建(92)字第××××号】,原告喻某、原告江某、被告邱某、第三人虞某各拥有25%的产权;楼房边上的平房一间,原告喻某拥有12.5%产权、原告江某拥有12.5%产权、被告邱某拥有62.5%产权、第三人虞某拥有12.5%产权。二、登记在江昌平名下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原告喻某拥有12.5%产权、原告江某拥有12.5%产权、被告邱某拥有62.5%产权、第三人虞某拥有12.5%产权。三、驳回原告喻某、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原告喻某、原告江某共同负担20元;被告邱某、第三人虞某共同负担20元。限被告邱某、第三人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莊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