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诉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桃江县人。被告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