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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0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M22**号小型轿车由三穗往凯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620KM时,被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32㎎/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其辩称,自己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酒后驾驶车辆。自己系偶犯、初犯,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M22**号小型轿车从天柱县出发后,沿沪昆高速公路往凯里市行驶。同日4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20KM处时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上,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当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4㎎/100ml后。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32㎎/100ml。当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时持伪造的持证人为李邦权的机动车驾驶证,对此违法行为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对赵某某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道路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学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铭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