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立华、敖云与杨新、高春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立华,敖云,杨新,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垦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谢立华,男,1971年5月3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申请执行人敖云,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被执行人杨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被执行人高春华,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申请执行人谢立华、敖云与被执行人杨新、高春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喀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立华、敖云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102245元,尚有102245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杨新、高春华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谢立华、敖云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4)喀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谢立华、敖云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代理审判员 刘 娟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和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