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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何山溪与何山溪、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何山溪,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5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程志明。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山溪。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敏松。委托代理人:刘晓琳,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塘岸小区33号楼2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803110873。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何山溪、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以被告已付清全部欠款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已减半)、保全费305元,合计56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周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