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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李春居、张云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王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召军,该行职工。被告:李春居,农民。被告:张云芹,农民。被告:孙瑞芬,农民。被告:王秀珍,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王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王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春居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王秀珍、、张云芹、孙瑞芬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几被告均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使我行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居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云芹、王秀珍、孙瑞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王秀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春居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秀珍、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珍、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王秀珍、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春居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9日到期,被告李春居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3年11月9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存入被告李春居账户。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居、王秀珍、张云芹、孙瑞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联保协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贷款账户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春居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有贷款提请书可以证明贷款账户系李春居向原告提供,结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李春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春居应当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秀珍、张云芹、孙瑞芬自愿与被告李春居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被告李春居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三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春居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秀珍、张云芹、孙瑞芬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珍、张云芹、孙瑞芬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春居追偿的权利。被告王秀珍、李春居、张云芹、孙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秀珍、张云芹、孙瑞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秀珍、张云芹、孙瑞芬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居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金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