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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邓某某,女,1981年4月2日出生。被告樊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二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被告诸多缺点暴露,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等。经多次沟通后,被告依然不听劝解,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大打出手,砸毁家中财物,并多次言语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被告上述行为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二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原告来到河南,在这里生活了十几年,二人生育了两个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二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仍有和好可能。且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