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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梽吉与朱刘峰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梽吉,朱刘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5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梽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刘峰。王梽吉与朱刘峰、范信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溧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王梽吉不服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催交王梽吉未缴纳上诉费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诉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梽吉不服,于2015年7月28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王梽吉申诉称,一、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1、溧阳市人民法院未对事实全面审查,就认定被申请人的货物已交付给了范信坤是错误的。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将涉案的货物交给了范信坤是本案的关键。而溧阳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2012年6月19日货物送至工地后有秦兴海签收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对上诉人的录音中的部分陈述以及几张不能看清是不是上诉人的照片,就认定涉案货物已交付给了范信坤是完全错误的。而录音中申请人称所谓有的协助被申请人向范信坤催要货款,也是听被申请人说货物已经交付给了范信坤的,上诉人至今也不知道货物是否交付的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的间接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而本案溧阳法院采用的被申请人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2、被申请人在溧阳法院审理过程中将范信坤撤回,是故意行为,是不当的,并且是另有目的的。因为被申请人知道自己并没有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范信坤,是不想让范信坤到庭当面就货物是否交付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认为溧阳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冒然作出了一份十分错误的判决,显然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常州法院的裁定无事实依据,该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应予撤销。申请人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依法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溧阳市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前缴纳上诉费4350元。因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溧阳市人民法院或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是否同产电申请人的缓交申请。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于2015年3月3日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为由,向申请人下达了(2015)常诉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人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常诉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剥压了申请人的上诉权。综上所述,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常州法院的裁定也未全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也是错误的。为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2013)溧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和(2015)常诉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本院审查查明,朱刘峰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19日,王梽吉介绍范信坤到其处购买钢材,并由王梽吉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销货清单,由范新坤及王梽吉在清单上签名。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范信坤购买的钢材运送至靖江工地。但事后,范信坤未按约支付货款,王梽吉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要求王梽吉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203277.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梽吉辩称,朱刘峰起诉的不是事实,所提供的相关凭证不是王梽吉本人所签,而且货物没有实际交付,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刘峰系溧阳市溧城恒丰钢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6月19日,范信坤到朱刘峰处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因与朱刘峰不相识,经王梽吉介绍,双方达成购买各种钢材的口头协议,并由朱刘峰制作溧阳市恒丰钢材批发销货清单,该清单中列举了钢材型号、数量,总价为191500元。范信坤在欠款人处签名,王梽吉在担保人处签署王志俊,在签名的下部,范信坤书写了以下内容的文字:以上凭对方工地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如对方不收,损失有本人承担,范信坤。因王梽吉在庭审中认为该批钢材没有实际履行,为证明该批钢材已按约定送至约定的靖江工地,朱刘峰提供了2012年6月19日将上述货物送至工地后有秦兴海签收的销货清单的复印件,朱刘峰陈述该批货物送至工地后,范信坤主动向其索要销货清单,说去帮助其进行结账,故该清单原件在范信坤处。另王梽吉对朱刘峰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王志俊”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所写,提出要求作笔迹鉴定。根据王梽吉的申请,溧阳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志俊”签名的笔记真伪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的《溧阳市恒丰钢材批发销货清单》上“担保人”处签名字迹“王志俊”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意见朱刘峰无异议,王梽吉提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人员宋某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承办该案的两名鉴定人宋某、张某同志均是由江苏省司法厅审核通过并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且在有效期内执业。在庭审中,王梽吉认为朱刘峰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朱刘峰提供了代理人王维忠于2013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与王梽吉的通话录音,王梽吉认可通话双方系王维忠与王梽吉本人,该段电话录音时长6分11秒,在通话中,王梽吉陈述:“其陪朱刘峰多次到靖江去找过范信坤”,并告知王维忠“范信坤靖江工地结束后,现在上海。”打电话给范信坤问他“小朱的钱结到了吗?如果没有结到,配合小朱把账结掉。”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范信坤。王梽吉认可该录音,但认为录音中仍然没有证据证明货已送到工地。同时,朱刘峰提供了在送货后由于未收到货款,王梽吉陪同到范信坤家及靖江找范信坤要款的照片。原审中朱刘峰原将范信坤亦作为被告,后因其下落不明,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范信坤的起诉,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朱刘峰与范信坤、王梽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朱刘峰与范信坤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形成合意后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按范信坤的要求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但范信坤一直拖延原告的货款未付。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王梽吉可以随时履行,朱刘峰也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朱刘峰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止的期限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关于王梽吉的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朱刘峰与范信坤并不相识,基于对王梽吉的信任,并在清单上签名后,才同意赊欠货款。在诉讼中,王梽吉置签名担保的基本事实不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朱刘峰已向范信坤交付货物,但根据朱刘峰提供的与王梽吉的录音中涉及到陪朱刘峰寻找范信坤,朱刘峰在与王梽吉寻找范信坤时,用手机拍摄了王梽吉本人的照片、两人到达地方的照片,及送货清单复印件等间接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根据优势证据的判断,依法认定朱刘峰已经按约向范信坤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范信坤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王梽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另王梽吉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遂判决王梽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刘峰货款人民币191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梽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朱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诉过程中王梽吉对事实部分未有新的说明,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溧阳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朱刘峰提供的证据分析合理,王梽吉签名的担保意思表示、朱刘峰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电话录音、照片等相结合,已足以使法官产生内确信,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梽吉称该合同未履行,应当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关于王梽吉所称二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理由并不成立,亦非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综上,申请人王梽吉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梽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