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伦国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冯汉江。原告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国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号为(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3698号]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在执行期间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此,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先后代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共计3186338元(其中包括相关执行费339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3186338元;2、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27714.8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7日《和解协议》、2013年9月27日《收款收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该案原告)与本案原告(该案被告)对本案被告(该案被告)的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双方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该判决书判决如下,1、本案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赔偿5802040元;2、本案被告未能履行上项判决时,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随后,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偿还了3152414元款项,并缴纳了33924元的执行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合计3186338元,并从其支付上述款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再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资金占用时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向原告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偿还318633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27714.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2元,由被告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