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柳丽与祝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丽,祝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柳丽,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抚顺县鸿飞碎石加工厂工作人员,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单玉慧,辽宁抚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作敏,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祝佰林,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丽诉被告祝佰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书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丽的委托代理人单玉慧、范作敏、被告祝佰林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30分在抚顺县石文镇内,被被告祝佰林驾驶的辽DN50**号轿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祝佰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8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7.5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23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确实倒车撞了原告,我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辽DN5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标准支付医疗费。关于原告在抚顺经济开发区何氏中医骨科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30分,在抚顺县石文镇内,被告祝佰林驾驶辽DN50**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柳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前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567.5元。经诊断,原告左膝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为原告开具病伤休工诊断书,时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共休息5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7日及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0日到抚顺经济开发区何氏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腿伤,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560元。另查,原告系抚顺县鸿飞碎石加工厂工作人员,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再查,被告祝佰林所有的辽DN5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机动车保险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祝佰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佰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佰林在被告人保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127.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矿务局医院医嘱没有表述需要另外医院治疗,因此不同支付原告在抚顺经济开发区何氏中医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用于原告受伤后所做的常规检查,而原告被撞伤的后期治疗均发生在何氏骨科医院,且原告提供的何氏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的诊断相符,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12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丽医疗费8127.5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23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祝佰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