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贤君与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君,辉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贤君,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一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贤君为与被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一木、吴心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君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EMCNPCSales部门高级医学信息沟通专员,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无违反规章制度等过错,被告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安排原告2014年度的年休假、未支付原告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长期储蓄及利息付款,被告也未出具退工单导致原告无法就业,造成损失。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7天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90元;二、出具离职证明;三、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71,700.04元;四、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员工长期储蓄及利息35,000元。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3,719.55元(计算方式:按照双方都确认的12个月平均工资24,566.68元除以21.75天乘以7天再乘以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三百包括本金和两倍补发的金额);二、被告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73,700.04元(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月7日期间,按照24,566.68元乘以三个月);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录用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日,上海哲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录用通知书,录用原告为销售部的区域经理,税前月工资17,500元,并要求原告持原单位离职证明于2014年9月30日到公司报到,未在上述时间内答复报到视为自愿放弃该职位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才将离职证明寄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原告,造成了原告无法入职上海哲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基本工资;4、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离职证明和2015年2月13日的快递单,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交付离职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身份特殊,没有上海户籍,没有办理居住证,是以农村户口身份工作,法律没有规定办理何种情形的离职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公司的休假政策,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到9月16日有7天的法定年休假;2、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全体员工征求“休假政策修改意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公司已向全体员工通过邮件就更新休假政策进行了意见收集;3、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全体员工告知“员工休假政策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已将休假政策的最终更新版本进行告知和公布;4、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未休年休假补偿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依法支付了未休法定年休假补偿15,813.04元,税后实得为14,099.0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高级医学信息沟通专员,主要工作是通过会议形式向医生推广药品信息,让医生选择原告的药品并向病人开具处方。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拟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4,252.7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协商解除,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查证原告“故意伪造费用报告财务凭证以挪用占用公司款项。直接或间接地向医疗保健人员提供贿赂,不当或不合法支付。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我司的规章制度,您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司的规章制度。我司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966.80元。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99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756元。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8号案件予以受理。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2,590元;二、出具离职证明;三、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71,700.04元;四、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员工长期储蓄及利息35,000元。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73,700.04元的请求未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离职证明并支付了未休法定年假补偿15,813.04元,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表示放弃员工长期储蓄及利息的主张,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71,700.04元。另查,原告的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66.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991号裁决书、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产生争议,被告依据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1号裁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离职证明,并无不妥。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1,700.0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71,700.0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贤君要求被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700.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贤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