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林立伟与赵桂元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伟,赵桂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林立伟,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桂元,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立伟与被告赵桂元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赵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伟诉称,原告从事木材加工、销售业,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130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120000元,如到期不还,分别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1起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付了货款80000元,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17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两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前,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50000元。经过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曾经打电话与原告协商还款170000元的事宜。通过质证,被告认可是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从2014年5月22日以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将货款转入原告父亲林永华的账户。被告对以上转账记录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赵桂元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林永华共同发生的木材买卖业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五次通过林永华的账户偿还了17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又偿还了80000元,因此,欠款已偿还完毕。原告主张176000元中的6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后的五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后五次将货款170000元转入原告父亲林永华账户,2014年5月22日前欠的原告的货款已还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22日以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木材不再赊欠,都是现金交易,该款与2014年5月22日前拖欠的货款没有关联性。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前,原被告多次发生木材购销业务,原告多次将木材销售给被告。2014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25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林立伟木方款壹拾叁万元整,到5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从6月1日起,按二分利息计算;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林立伟木方款壹拾贰万元整,到6月1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从6月11日起,按二分利息计算。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于2015年5月份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从2014年5月22日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木材交易生意。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多次将货款转入原告父亲林永华的账户。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的款项包含被告五次转入原告父亲林永华账户的货款17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视听资料、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前,原被告多次发生木材交易,交易发生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份,被告支付了所拖欠的木材款250000元中的80000元,下欠木材款17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结算时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将货款给付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拖欠的货款支付与原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请求没有超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22日以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称所拖欠的木材款250000元以全部付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立伟木材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佟连国人民陪审员 宋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