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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梅万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万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万明。1979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4年12月服刑期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0月因协助他人卖淫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吸毒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梅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万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万明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