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与陈国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阳医院,陈国清,林秀国,石青胜,吴志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号。执行事务合伙人石青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清,男,1971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国,男,1965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青胜,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第三人吴志泉,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国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清、林秀国、石青胜、原审第三人吴志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1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国清、林秀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石青胜两次向吴志泉借款5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两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担保人为国阳医院。2013年6月14日,吴志泉与陈国清、林秀国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陈国清、林秀国。协议签订后,吴志泉履行了告知石青胜的义务。现还款期至,石青胜未向陈国清、林秀国清偿借款。故陈国清、林秀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石青胜偿还借款525万元及利息、国阳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一审法院受理陈国清、林秀国与石青胜、国阳医院,第三人吴志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国阳医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石青胜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海淀区,且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阳医院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阳医院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陈国清、林秀国、石青胜对于国阳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陈国清、林秀国诉石青胜、国阳医院、第三人吴志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8758号民事判决,判决石青胜偿还陈国清、林秀国欠款并支付利息,国阳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阳医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青胜追偿等。石青胜、国阳医院不服(2013)丰民初字第1875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6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并据此裁定: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8758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因发回重审,受理了陈国清、林秀国诉石青胜、国阳医院、第三人吴志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清、林秀国依据吴志泉与石青胜签订的国阳医院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吴志泉与陈国清、林秀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吴志泉已将债权转让陈国清、林秀国,因石青胜、国阳医院未能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石青胜偿还借款525万元及利息、国阳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据此,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国阳医院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