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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兴文。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柴桂文。委托代理人:焦峰,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郑宏伟。委托代理人:党荣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佳,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双方针对沈铁南站西货场7#、8#、9#、10#、11#、12#楼的防护门安装工程签订并履行了多笔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制作并安装防护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制作并安装了防护门,此外,还对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防护门提供了一部分维修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承揽的工程为1,912,003.45元,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安装防护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仅付款1,640,000元,尚欠原告272,003.45元。因财务紧张,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2,003.45元;2、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1,697.05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债权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2011年的两份订货合同和两份付款委托书中,被告的印章均系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知情,故上述证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3、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该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沈铁南站西货场的7#、8#、9#、10#的防火、入户门及11#、12#的地下室防火门等定作、安装工程签订多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铁南站西货场工程制作并安装防火、入户门等,合同对定作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安装、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额5%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制作并安装了防护门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对7#、8#、9#、10#的558樘防火门出具了防火门现场验收确认单、2011年10月5日对10#的245樘、7#的330樘、8#的318樘、9#的317樘防火门(管井门)为原告分别出具了现场验收确认单。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640,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对帐,针对沈铁南站西货场7#、8#、9#、10#、11#、12#楼的防火、入户门等项目工程,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222,581元无异议,但对因设计变更导致的货款差价18,501.25元有异。原告未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供设计变更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欠款数额222,581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货款18,501.25元是否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该款系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差价,原告未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供设计变更单,故该设计变更部分导致的差价18,501.25元不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1,697.05元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的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因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质保期满之次日起即2012年10月6日起,以222,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入库单、合同等,能够证明原、被告至2012年8月还在履行合同,双方也没有最后结算,故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委托付款书的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2,581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2,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二、驳回原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经签收后,上诉人应支付至货款的80%,安装验收后付至货款的95%,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安装后未经过验收,故上诉人只应付至80%货款,因而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上诉人并不拖欠货款,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相对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纠纷的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发生的款项数额222,581元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内结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验收确认单记载,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已经进行验收确认,最后一次收货验收确认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那么对此部分货款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