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于某某家,由曹某某在外望风,陈某某撬开窗户入户,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TCL牌32英寸液晶���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同案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