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冉志刚与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志刚,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75号申请执行人冉志刚。被执行人唐万定。被执行人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唐万定,该公司董事长。冉志刚与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冉志刚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5229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7689元由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冉志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冉志刚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5229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689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8300元,以上合计3628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万定、宜昌丰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62828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