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泽县三友机械厂、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三友机械厂,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9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三友机械厂,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一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长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倪庄闸口村。法定代表人周定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定保,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狄,职业不详。被告周莉,职业不详。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洪泽县三友机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友机械厂)、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东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宏连、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机械厂、盛东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三友机械厂(借款人)、盛东公司(保证人)、周定保(保证人)、周狄(保证人)、周莉(保证人)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盛东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16日被告三友机械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万元,年利率为11.5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息日为每月20日。但被告三友机械厂从2014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利息,故按约原告宣布被告三友机械厂的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友机械厂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52%上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盛东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三友机械厂、盛东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三友机械厂(借款人)、与原告洪泽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11.52%,逾期贷款罚息为年利率11.52%上加收30%。《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3.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2.出现13.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泽农商行于2014年6月12日、16日分别向被告三友机械厂发放贷款各500万元,被告三友机械厂对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仅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7月13日,被告三友机械厂(债务人)与被告盛东公司(保证人)、原告洪泽农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三友机械厂(债务人)与被告周定保、周狄、周莉(保证人)、原告洪泽农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4)222号文件批复: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洪泽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单位主体变更文件、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被告三友机械厂与原告洪泽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洪泽农商行、被告三友机械厂分别与被告盛东公司和被告周定保、周狄、周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三友机械厂于2014年6月12日、16日分别向原告洪泽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6月15日,被告三友机械厂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仅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按时偿还,亦未偿还本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三友机械厂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洪泽农商行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52%上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盛东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自愿为被告三友机械厂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在原告洪泽农商行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盛东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应对本案中被告三友机械厂所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洪泽农商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三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52%上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洪泽县三友机械厂、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40元,由被告洪泽县三友机械厂、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周定保、周狄、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