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黎齐发、关锦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张建、邹廷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齐发,关锦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黎齐发,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关锦婵,住广东省增城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日蒸、黄舜禹,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职员。原告黎齐发、关锦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齐发、关锦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日蒸、黄舜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齐发、关锦婵诉称:2015年2月3日20时50分许,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增城市荔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黎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逃逸,后被抓捕归案,现被羁押于增城市看守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邹某甲与两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某、邹某甲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385000元(其中人民币120000元由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两原告支付)。张某���邹某甲现已支付人民265000元,余下应由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尚未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61.43元、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中的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黄埔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张某无证驾驶标的车与死者相撞,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第二款: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证驾驶等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九款第一例:驾���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与赔偿。故我司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中,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相关的赔付或垫付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11570.73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所有医疗费支出均与本次事故相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药费及非医保用药。(二)丧葬费合理,但我司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户口,原告以城镇标准起诉死亡赔偿金不合理,我司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四)交通费,没有任何发票,我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五)精神损失费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我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邹某甲是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太平洋黄埔支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太平洋黄埔支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3日20时55分许,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增城市石滩镇山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饮酒后的黎伯钦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200088、车架号:19363)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黎伯钦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0061.43元。2015年2月12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0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黎齐发(甲方)与张某、邹某乙(乙方)签订《赔偿协议》,载明:张某、邹某乙一次性赔偿因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85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其中59700元张某、邹某乙已经支付,205300元张某、邹某乙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交强险120000元由黎齐发到保险公司理赔等内容。黎齐发、关锦婵在甲方签名栏处签名并按捺指印,邹某乙在乙方签名栏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5年5月19日,黎齐发、关锦婵诉至本院。2015年5月28日,黎齐发、关锦婵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其诉求仅是要求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撤回对张某、邹某甲的起诉及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黎齐发、关锦婵表示张某、邹某甲已按《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265000元。另查明,黎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从2015年1月起在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任保安一职。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赔偿协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缴费历史明细表、户口簿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损害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因此,黎齐发、关锦婵主张由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黄埔支公司以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及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黎��生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黎齐发、关锦婵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0061.43元(凭票计算)。二、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黎某年满25周岁,应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四、交通费500元。综��黎某抢救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黎齐发、关锦婵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70000元,黎齐发、关锦婵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62207.93元。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黎齐发、关锦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20000元。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黄埔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黎齐发、关锦婵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齐发、关锦婵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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