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宗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宗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宗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宗业于2015年6月7日15时许,在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戴某(另行处理)出售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刘宗业抓获。同时查获被告人刘宗业随身携带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刘宗业贩卖和被查获白色晶状体的物品共计净重14.77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刘宗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宗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搜查、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宗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业明知是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4.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宗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宗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刘宗业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犯罪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宗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