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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京喜与张爱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喜,张爱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王京喜,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江春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宁,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原告王京喜与被告张爱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京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春宁,张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喜诉称,2014年4月20日,王京喜与张爱宁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爱宁将位于大武口区钢材市场旁边库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王京喜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由张爱宁提供建筑施工的主要材料(包括王京喜施工用的混凝土、钢筋、砂、砂石料、水泥、门窗、涂料等),由王京喜负责施工承建(包括砌砖、抹灰、打地坪);合同第八条约定张爱宁延误工程每天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爱宁按照合同约定���供了砌砖、抹灰工程的主要材料,王京喜也按照约定将砌砖、抹灰工程完成。工程完工后,张爱宁已按约定支付给王京喜砌砖、抹灰工程价款共计4万元,但之后张爱宁便不再继续履行供料义务,导致王京喜不能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因张爱宁违约行为明显,王京喜依法将张爱宁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爱宁向原告王京喜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止的违约金15000元(25000元×2‰×10个月=15000元);2.被告张爱宁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爱宁承担。被告张爱宁辩称,王京喜与张爱宁确实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张爱宁按约定支付了王京喜4万元砌砖、抹灰款,但王京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还造成张爱宁部分财产损失,王京喜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京喜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爱宁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0日王京喜与张爱宁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其中约定张爱宁应提供施工材料及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张爱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王京喜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且主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曹兵权证言一份,以证明因张爱宁中途停止供材料导致王京喜无法继续施工,张爱宁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张爱宁质证,该证据达不到王京喜的证明目的,其中涉案工程并不像证人所说的已基本完工,还有张爱宁供应材料因王京喜原因导致浪费。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张爱宁有违约行为。被告张爱宁提交的证据,原告王京喜对证据的质证意���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照片6张,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王京喜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张爱宁供给王京喜的水泥因其未如期施工,在下雨期间未对水泥进行保护以致水泥失效的事实。王京喜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张爱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仅能体现涉案工程未完工,但不能完全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及水泥失效是由王京喜造成的待证事实的存在。根据王京喜、张爱宁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王京喜与张爱宁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京喜承建张爱宁位于大武口区钢材市场旁边一处库房的土建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7万元,砌砖完成后付2万元、抹灰完工付2万元、待整体完工后付25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由张爱宁提供建筑施工的主要材料(包括施工用的混凝土、钢筋、砂、砂石料、水泥、门窗、涂料等),由王京喜负责施工承建(包括砌砖、抹灰、打地坪);还约定延误工期每天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张爱宁按约提供了砌砖、抹灰工程的主要材料;王京喜如约履行了砌砖、抹灰施工行为。张爱宁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30日向王京喜各支付款项2万元;9月30日因张爱宁不再供应施工材料,王京喜离开了工地。在本案中,王京喜以张爱宁不再继续履行供料义务,导致王京喜不能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张爱宁有明显违约行为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爱宁向原告王京喜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止的违约金15000元(25000元×2‰×10个月=15000元);2.被告张爱宁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爱宁承担。��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通过王京喜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证明力上确能证明其与张爱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王京喜与张爱宁均应受该合同效力的约束。“证人证言”证明地坪工程持续好几个月张爱宁不给供应材料,而王京喜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4年9月30日在张爱宁支付2万元款项后就离开了工地;这就使关于张爱宁不履行供应材料以致延误工期即张爱宁有违约行为的事实无法确定。在本案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应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举证证明分配规则,即王京喜应举证证明在工地延误工程的期间,且该延误期间应具有合理性,因王京喜陈述地坪工程的施工期限也就是两天的工期,即便张爱宁有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金也不应超过张爱宁违反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王京喜主张自2014年9月24日之后10个月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实际在2014年9月30日张爱宁向王京喜支付抹灰单项工程2万元后,张爱宁不再向王京喜发行供应抹地坪的材料后,王京喜便很快离开了工地,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已自愿终止合同的履行,所以王京喜主张继续履行已无实质意义。王京喜的诉讼主张欠缺证据佐证,于法无据,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京喜要求被告张爱宁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京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王京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