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谭军与邓建、邓湘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邓建,邓湘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谭军,男,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省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建,男,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邓湘枝,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邓建之妻。原告谭军诉被告邓建、邓湘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被告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湘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时至今日,仅偿还了95000元,尚欠40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谭军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谭军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建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邓湘枝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唐军荣提交的1-2份证据,经被告邓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邓湘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哥哥资金周转,由被告邓建、邓湘枝向原告谭军出具借条,原告谭军在被告出具借条以后,同时,原告谭军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了被告的哥哥邓斌,之后被告方偿还9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建、邓湘枝向原告谭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谭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谭湘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军借款本金40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被告邓建、邓湘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