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振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振文,吴振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5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振文,男,1934年9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振荣,男,1942年3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振文与被申请人吴振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振文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产权转让字据》,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须以1989年签订《产权转让字据》的时间为根据,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进行审判。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产权转让字据》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原审遗漏了对该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吴振荣提交书面意见,请求驳回吴振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吴振文提出因《产权转让字据》签于1989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进行审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故从合同主体的限定来讲,本案不适用于该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振文称《产权转让字据》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买房人拒绝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1989年签订的《产权转让字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吴振文请求解除《产权转让字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振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吴振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代理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