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利辛县王市至朱集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营庄路段处,与由南往北被害人蒋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接警单、公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