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合功、孙合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白浮支行办事员。被告孙合功。被告孙合纪。被告孙河启。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合功、孙合纪、孙河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合功、孙合纪、孙河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孙合功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9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孙合纪、孙河启为被告孙合功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9万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孙合功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合纪、孙河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合功、孙合纪、孙河启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合纪、孙河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孙合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合纪、孙河启分别签名捺印。2014年4月1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合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孙合功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孙合功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合功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0.0333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孙合功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借款9万元转入被告孙合功个人存款账户。借款已逾期,被告孙合功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9万元及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孙合纪、孙河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合纪、孙河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孙合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合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合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合纪、孙河启自愿为被告孙合功在一定时期内、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孙合功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孙合纪、孙河启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合功、孙合纪、孙河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合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孙合纪、孙河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合纪、孙河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合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合功、孙合纪、孙河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