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尚、黄路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庄某、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朱亮、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黄路,殷勇,庄某,曹某,朱亮,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尚,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力,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路,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家友、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勇,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个体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亚栋,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亮,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尚、黄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殷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亮、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尚及其辩护人杨力,被告人黄路及其辩护人赵家友、宋广圣,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胡雪峰,被告人殷勇、曹某、何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高尚、黄路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为82克、80克;被告人殷勇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2014年7月,被告人庄某、曹某分别容留3人次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朱亮、何某帮助被告人庄某经手购买甲基苯丙胺18.644克用于吸食,由沭阳运输至宿迁途中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尚、黄路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曹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亮、何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尚提出,自己仅由苏州向宿迁运输甲基苯丙胺36克,其余指控不成立。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被告人高尚的辩护人杨力提出,公安机关非法取得被告人高尚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认定被告人高尚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路提出,自己仅向殷勇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余指控不成立。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被告人黄路的辩护人赵家友提出,公安机关非法取得被告人高尚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仅能认定被告人黄路贩卖、运输毒品20余克。被告人殷勇提出,自己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所得,应予以排除,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庄某、曹某、朱亮、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亮的辩护人胡雪峰提出,指控被告人朱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高尚、黄路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约80克;被告人殷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尚、黄路驾驶汽车到苏州,从他人手中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6克,之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至沭阳,用于吸食和贩卖。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尚以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3克,被告人黄路驾驶汽车到苏州找被告人高尚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路向被告人高尚支付4000余元购买上述甲基苯丙胺,并取出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二人吸食,被告人黄路将剩余21克甲基苯丙胺带回沭阳。2014年7月24日,经被告人高尚联络,被告人黄路与被告人殷勇在沭阳县梦溪小区附近见面,被告人黄路以5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殷勇出售上述甲基苯丙胺21克。被告人殷勇克扣少许甲基苯丙胺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份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曹某。3、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黄路向被告人高尚汇款5300元,让被告人高尚在苏州购买甲基苯丙胺带回沭阳。几天后,被告人高尚以2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3克,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至沭阳交给被告人黄路,用于吸食和贩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尚、黄路、殷勇、曹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尚及其辩护人杨力、被告人黄路及其辩护人赵家友、被告人殷勇提出相关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所得,应予以排除。经查,未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讯录像存在违法取证问题,被告人高尚、黄路、殷勇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高尚、黄路、殷勇的庭前有罪供述均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庄某在牌号为苏N×××××号汽车内,容留曹某、朱亮、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在沭阳县梦溪小区附近旅馆内,容留庄某、朱亮、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某、曹某、朱亮、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庄某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被告人何某联系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联系被告人殷勇,被告人殷勇联系被告人高尚,被告人高尚联系被告人黄路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路与被告人殷勇在沭阳县梦溪小区附近见面,被告人黄路以5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殷勇出售上述甲基苯丙胺21克。被告人殷勇克扣少许甲基苯丙胺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份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将该份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朱亮,被告人朱亮将该份甲基苯丙胺带至牌号为苏N×××××汽车内,被告人庄某、朱亮、何某乘坐该车返回宿迁,途经宿迁市宿豫区324省道收费站被查获,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18.644克。经鉴定,该份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曹某、朱亮、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尚、黄路、殷勇、庄某、曹某、朱亮、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尚、黄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故意犯罪。被告人殷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为吸食而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曹某、朱亮、何某帮助被告人庄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庄某、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庄某、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尚、黄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殷勇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庄某、曹某、朱亮、何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殷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曹某、朱亮、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勇明、庄某、曹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告人黄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告人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拘役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朱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8.644克。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