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寇志巧、黄振义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志巧,女,1961年7月2日出生。辩护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义,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夫妇在没有实际经营项目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购买机械配件、经营木材生意等借口,分别向包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4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6539.0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等,至案发时尚有4139.65万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刘某某、廖某某、何某某、王某丁、杨某某、杨某甲、刘某丙、张某甲、宋某某、包某某、戴某某、尤某某、尤某甲、黄某某、尤某乙、方某某、尤某丙、黄某、崔某某、黄某甲、赵某甲、纪某、周某某等40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寇志巧或黄振义以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配件、黄振义经营木材生意或其他项目的名义,并许以高息,向其借款的情况。2.被害人提供的由寇志巧、黄振义出具的借条、反映借款或还款情况的银行转款凭证或帐户记录,从寇志巧、黄振义处扣押的收条、借条,公安机关调取的寇志巧、黄振义、刘某、左某及部分被害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能印证各被害人的陈述。刘某还证明其自己和丈夫左某的银行卡交给其母亲寇志巧使用。3.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及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向包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40人借款的本金金额、支付金额及实际获得资金金额。4.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被害人段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戊、彭某某、刘某甲��人向寇巧志、黄振义提供借款情况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方某甲亦证明寇志巧曾以家族企业机械厂采购配件为由高息向二人借款情况。5.证人寇某某(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寇志巧系其同母异父的姐姐,曾在寇氏公司做仓库保管员,2012年10月份被辞退,其没有安排寇志巧负责原材料采购。公司注册资本和建厂费用都是其父亲寇某甲出资,寇志巧没有在公司占有股份。公司流动资金宽裕,其不会也不可能让寇志巧为公司借钱。另有证人寇某甲证言、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能印证寇某某证言。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寇志巧多次安排其以寇志巧的父亲寇某甲或五叔的名义接听出借人电话,并在电话中应付出借人说“钱马上回来”、“马上打钱过去”��。7.证人杨某甲、侯某某、张某丙、赵某乙、李某某、俎某某、田某某、张某丁、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寇志巧在杨某甲的店里购买20余万元的螺丝配件后,交给侯某某、张某丙、赵某乙、李某某等人加工,再由俎某某、田某某、张某丁等人拉走,当作废品卖给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8.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书证及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寇志巧、黄振义购买房产、车辆等情况。9.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的银行账单明细,证实寇志巧、黄振义账上已经没有涉案的款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关于寇志巧、黄振义所涉案件处理结果的函、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诉讼案卷材料,证明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因本案借款被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后被中止诉讼。10.被告人寇志巧供述,证明其在担任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管员期间,为私自销售配件,从2007年开始对外借款,短期(一个月到三个月)利息35%,长期(一年)利息38%。至2010年下半年一直赔,就以做生意、购买电机原料的名义或以其丈夫黄振义做木材生意的名义继续借款,借新还旧,没有用于购买原材料,也没有用于寇氏公司,窟窿越滚越大。所借资金用于归还前面借款的本金和高息,购买房产、车辆、手机、手表、手饰及日常花销等。11.被告人黄振义供述,证明其和寇志巧以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配件需要资金、其经营木材生意等为由向外借款,都是利息35%的高息借款,其参与过寇志巧借款,有时是其打借条,有时是其和寇志巧一起签字。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明二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婚姻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院认为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寇志巧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振义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志巧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振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寇志巧、黄振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寇志巧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未偿还宋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白某某、纪某等人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归还数额多于判决认定的数额;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寇志巧吸收资金的目的前期是为了经营,后期是借新还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寇志巧向自己亲友吸收的资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振义上诉称,其对寇志巧没有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并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和寇志巧的共同犯罪。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寇志巧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归还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相关出借人的证言及所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寇志巧未归还借款数额,并有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寇志巧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归还数额多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寇志巧的辩护人提出“寇志巧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寇志巧编造寇氏公司购买原材料、黄振义从事木材生产急需资金等虚假用途,并采用同一房产反复抵押、指使他人冒充其父亲接听出借人电话、购买螺丝配件并雇人加工后当作废品卖掉等手段骗取出借人的信任,以10-15%的月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借款,其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高息大量、反复借款,致使大量借款不能偿还,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构成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寇志巧的辩护人提出“寇志巧向自己亲友吸收的资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寇志巧吸收资金的对��包含部分亲友,但并非针对亲友内部吸收资金,其主观目的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相关人员并不是基于亲友关系才向寇志巧提供资金,而是为了取得寇志巧承诺的高额利息,因此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相关资金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振义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和寇志巧的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其与寇志巧系夫妻关系,其明知二人没有任何经营项目亦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在寇志巧对外借款时提供帮助,或者与寇志巧共同借款,或者直接向他人介绍借款,或者在借款人了解情况时谎称借款用于自己经营的木材生意,或者在借款时直接给寇志巧帮腔助势,或提供银行帐户用于接收借款,所借款项亦部分用于其二人购买房产、高价手表、高价手饰及日常生活高额消费活动,其主观上具有与寇志巧共同诈骗的故意,与寇志巧构成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寇志巧、黄振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寇志巧系主犯,黄振义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寇志巧、黄振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乐代理审判员  蔡智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