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何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俊文、人民陪审员王方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常年外出,无法以其他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何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杨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且长期迷恋赌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何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5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不睦。何某曾于2012年7月4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何某当庭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杨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何某提供的证据有:1、何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何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何某举证的户口薄、庐江县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卡片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何某与杨某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情出生等事实;3、安徽省庐江县某镇某村书记夏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某经常在外,无法联系等情况;4、何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与杨某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夫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和好的。何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何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方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娟(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