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29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86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杨金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杰雄,男,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莫愁街道涌泉里7号。负责人邓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张俊明,原审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邓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公司原审诉称,供销公司与江苏广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全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广全公司投入资金1亿元,供销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开发“西城岚湾”项目,双方投资与分配比例为供销公司占20%,广全公司占80%。项目在开发过程中,金盛公司、广全公司、供销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广全公司退出项目开发,由金盛公司承接广全公司在“西城岚湾”项目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享有该项目房产总面积80%的权利。因此,对“西城岚湾”整体项目,包括被查封房产即南京市清凉门大街8号01幢1单元301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金盛公司属于共有权人。原审法院依消防公司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无法添加金盛公司作为产权人的信息,且消防公司作为项目的供货商,知晓金盛公司和供销公司联建“西城岚湾”项目,金盛公司和供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约束消防公司。综上,消防公司无权申请查封属于金盛公司所有的房产,故金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执行诉争房屋并裁定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2、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消防公司原审辩称,第一、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供销公司名下,产权属于供销公司。第二,金盛公司与供销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在结算时对项目进行分配,没有约定对建设中的房屋直接占有,而本项目并没有结算,金盛公司也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第三,即使金盛公司享有份额,由于本案债权基于“西城岚湾”项目产生,而根据金盛公司和供销公司的合同应该支付在项目建设中产生的建设费用,即使诉争房屋过户给金盛公司,也无权对抗消防公司的执行,消防公司在执行阶段才知道金盛公司和供销公司联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销公司原审辩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供销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系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由于“西城岚湾”项目建设系联建,诉争房屋的权益人系供销公司和金盛公司。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供销公司(甲方)与广全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联合开发清凉门大街64号地块管子桥项目;甲方提供该项目建设用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该地块由甲、乙双方协商暂定1.33亿规模中,乙方出资1亿元支付给甲方,另3300万元土地折价款作为甲方投资,双方约定所占投资比例为甲方占20%,乙方占80%,最终该项目的地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在规划方案图正式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调整到位,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计入成本,项目结算时,由项目部将本金和收益按甲、乙方20%、80%分别规划和分配(无论实物或现金)。2006年8月25日,供销公司(甲方)与金盛公司(乙方)签订《西城岚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广全公司就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8号地块管子桥项目联合开发事宜签订的《联建协议》已于2006年5月29日解除,因此即形成了广全公司在甲方拥有1.05亿元债权;广全集团已于2006年6月15日向甲方送交了《关于将我司在贵司1.05亿元债权转让给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函》;甲方目前无法向乙方支付上述1.05亿元款项,乙方全面了解项目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认可项目建设中已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等与项目相关的合同,为此双方协议以乙方对甲方享有的1.05亿元债权折抵为西城岚湾项目的投资;乙方认可原签订《联建协议》、《关于西城岚湾项目分阶段回收投资本金的备忘》、《“西城岚湾”房地产项目第一标段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乙方继续履行广全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并享受其未取得的权益。供销公司系南京市清凉门大街的西城岚湾小区的开发商,诉争房屋位于该小区。诉争房屋作为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在南京市房屋产权市场处登记在供销公司名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审另查明,消防公司与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供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白商初字第169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449283.23元及利息,供销公司对该债务不能给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供销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消防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白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轮候预查封(现已变为预查封)诉争房屋。金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由其享有80%产权,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秦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盛公司的异议申请。金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联建协议》、《西城岚湾项目合作协议书》、(2010)白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查封房屋登记在供销公司名下,原审法院的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盛公司和供销公司之间关于“西城岚湾”项目如何分配收益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系双方内部事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金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联建协议》,双方约定,广全公司投入资金1亿元,供销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开发西城岚湾小区项目。双方投资与分配比例为供销公司占20%,广全公司占80%,2006年8月,上诉人、供销公司、广全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广全公司退出项目开发,由上诉人承继。因此,对西城岚湾项目,包括被查封房产,上诉人属于共有权人。由于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上诉人与供销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为本案涉诉房产的按份共有权人且享有80%的份额。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按份共有权人的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消防公司答辩称,被执行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依据法定公示原则,该房产应属被执行人财产,本案依法执行没有错误。上诉人称其因为联建享有权益,但是按照协议规定他只是享有这个项目结算后的收益的80%,而不享有该房屋本身的80%,所以上诉人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本案执行。本案执行的债权源于本项目产生的,上诉人同时对这个项目债务要承担给付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供销公司述称尊重法院判决。供销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金盛公司、供销公司未对西城岚湾项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金盛公司原审中提供了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供销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西城岚湾项目合作协议书》称金盛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80%产权,主张停止执行诉争房屋并裁定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但涉案房屋作为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登记在供销公司名下,且《联建协议》约定项目结算时,由项目部将本金和收益按甲、乙方20%、80%分别归还和分配,该约定表明双方在项目结算时,按约分配本金和收益,上诉人占80%。上诉人认可尚未与供销公司结算,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上诉人对供销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不等同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不能排除对登记在供销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其提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