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玉杰与朱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杰,朱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564号申请执行人高玉杰,工人。被执行人朱海涛,包工头。申请执行人高玉杰与被执行人朱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朱海涛于2015年2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玉杰工程款23000元。如逾期不付,被告朱海涛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28000元,执行费32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晶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