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戈蕾、李遥与李军、孔令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戈蕾,李遥,李军,孔令军,杨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张戈蕾,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李遥,男,汉族,2000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孔令军,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林,女,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戈蕾、原告李遥诉被告李军、被告孔令军、被告杨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戈蕾、原告李遥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