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余映竹、张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余映竹,张兵,瓮安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映竹,女,汉族,1967年9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泰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余映竹、张兵、瓮安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的贵J96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张兵驾驶的贵JU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瓮安县猴场镇工业园区下司路口段发生碰撞,经瓮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映竹、被告张兵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余映竹受伤,被告张兵未受伤。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出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9级。原告余映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同等责任,已向自己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同为平安保险公司)获得残疾赔偿金41334元赔偿。被告瓮安公交公司驾驶员张兵驾驶的贵JU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12200元,商业险100万元。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1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余映竹放弃第一次治疗期间务工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余映竹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0667元、误工费8800元、鉴定费769元、二次手续期间误工费、护理费1750元,共计31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驾驶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入保,平安保险公司已按伤残10级赔偿标准全额赔偿,原告现起诉讼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9级赔偿,不予认可;2、务工费,对方职业是老师,要求务工费不合理,由法院审查;3、对鉴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4、二次手术之间的误工费、护理费1750无异议;4、诉讼费不承担。原审被告公交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张兵是公交公司驾驶员,但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入保,一切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兵一审辩称: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它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交了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伤残9级。对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恢复期间较短就去做伤残鉴定,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过合理恢复期,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交通事故伤残9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667×20年×0.2=82668,因该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41334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667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69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证明鉴定费153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769元,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667元、鉴定费769元、二次手续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1750元,共计2318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JU06**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将被告瓮安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赔偿责任转嫁到承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且原告诉请亦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映竹各项损失共计2318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余映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余映竹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由于此次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余映竹的诉请。被上诉人余映竹、张兵及公交公司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之前因此次事故向余映竹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否涉及本案的处理事项。根据余映竹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余映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向上诉人得到应当由自己承担的部分赔偿款项;对于余映竹尚未得到的赔偿,其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向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本案中由于余映竹的投保公司与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同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之前向余映竹作出的赔偿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向余映竹赔付过款项,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之前向余映竹的赔偿,已包含此次余映竹的诉请款项,或者余映竹在之前的赔偿中有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侵权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