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奉化市嘉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禾植、王俊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嘉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禾植,王俊力,王禾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奉化市嘉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平。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王禾植。被告:王俊力。被告:王禾丰。原告奉化市嘉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与被告王禾植、王俊力、王禾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禾植、王俊力、王禾丰连带偿付原告嘉辉公司货款3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禾植、王俊力、王禾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禾植与原告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王禾植供货。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王禾植供货7次,累计货款为345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禾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嘉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50元;二、驳回原告奉化市嘉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王禾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