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德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026-5。法定代表人鲜佳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金明,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德春,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金明、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与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已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同等约束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认真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082.6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物业服务工作带来严重的障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0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德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德春系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4-19-3房屋的所有人,即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6.08平方米。2014年3月29日,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建筑整体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整体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内公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专用设备日常运行和管理,物业规划范围内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住宅建筑室内外环境卫生管理,体育场地的管理和养护,住宅小区交通与车辆秩序的管理,住宅小区内外治安保卫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合同中对物业服务标准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包干制,住宅2楼至顶楼0.88元/月/平方米,1楼0.6元/月/平方米,商铺1.00元/月/平方米,车位45.00元/月/个,二次供水加压费另外收取。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前,被告已入住该小区。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和义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累计欠付物业服务费1014.60元(0.88元/月/平方米×12个月×96.08平方米)和二次供水加压费68.00元。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保洁服务、社区服务等,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4年5月8日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备案。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资质证书复印件、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缴款通知单、催款律师函及送达回执、欠费业主名单、绿森帝豪小区物业季度检查考核汇总表、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确认书、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和义务的记录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系适格主体,故原告与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其负有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等义务,被告应履行其负有的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二次供水加压费,因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不包括该费用,另外收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4.60元、二次供水加压费68.00元,合计10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雷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