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海君与罗邦根、王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海君。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罗邦根。被告:王建华。被告:李军。原告陈海君与被告罗邦根、王建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罗邦根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建华、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邦根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罗邦根因资金周转所需经被告王建华、李军担保向原告陈海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若产生纠纷的,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为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邦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海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华、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罗邦根、王建华、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渭奇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