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玉珠与杜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珠,杜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陈玉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非,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永城市,现住睢县。原告陈玉珠因与被告杜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珠诉称:其与被告杜非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2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仅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其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被告杜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杜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息1分。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杜非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后对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杜非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非应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故被告杜非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玉珠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杜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韩国禹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