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收养一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收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浏阳市三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1月7日收养女孩王某乙。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6月20日(农历端午节)起分居。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床1张、女式摩托车1台、床上用品1套、椅子10张、沙发1套、茶几1张。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奥铃货车1台、浏阳市车站路鸿宇公馆88.18平方米房屋1套。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房贷2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万元。被告陈述共同债务还有欠鸿宇公馆1年停车费、欠卢某甲4000元、欠梁某某9000元,原告不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根本矛盾,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