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学田、孙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学田,孙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871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田。被告孙国。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学田、孙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清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孙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孙学田在原告处贷款1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07年11月4日到期,被告孙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学田付清借款本金1219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74.6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6日),本息合计36246.60元,从2015年6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孙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田辩称贷款属实。被告孙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孙学田在原告处贷款1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9000元,借款期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九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19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国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3年10月9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学田下达了贷款逾期催���通知书,被告孙学田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国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致孙国,到2015年3月10日止,您为债务人孙学田担保的债务本金12190元,利息41717.30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2015年3月1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孙国签收后,仍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孙学田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74.6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6日),本息合计36246.60元。其中,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计335天,借款本金19000元,月利率9.18‰,正常利息1947.69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尚欠1947.69元。2007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26日,计2788天,尚欠本金1219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九,逾期利息22126.91元(本金×天数×日利率),尚欠22126.91。合计2407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学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孙学田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看,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其保证权力,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以催债通知书形式向保证人催债,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必须是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即内容符合保证合同新的要约,也就是说明确表示对新的要约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时,保证人才承担新的保证责任。从本案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来看,不具备成立新保证合同的条件,不能认定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国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孙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19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74.60元(计至2015年6月26日),本息合计36246.60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孙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孙学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