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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梁亚娣与高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娣,高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96号原告梁亚娣,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被告高水德,男,汉族。原告梁亚娣诉被告高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高水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亚娣到庭,被告高水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娣诉称:原告在肇庆市××坑××镇与文具店老板高水德相识。几个月后,高水德向其借款八千元,后来又说广州萝岗区他的好友孔杰良要建一间80平方米的楼房,因资金缺乏,孔杰良愿意出基地,原告和被告出资金,共同将楼房修建成后三人平均分配所建面积。此后高水德每月都向原告索取一、两万作为建房资金。半年过后,数目共计借款10万元。这时,原告已无现款,高水德又说建楼要紧,要求原告向当地中国银行贷款解决,原告便又贷款五万给被告。另外,高水德向私人借款3.5万,担保人为原告,高水德逃走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予以偿还2.6万,尚欠债主9000元。累计三笔账,被告共欠原告17.6万元。2013年7月,被告的骗局败露,原告要求其归还资金,但他只写下两张借条,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并说今后一定偿还,从此以后,便逃走,至今杳无音讯,一分钱未归还,弄得原告家庭极困难,生活无着落,而他欠下的私人贷款,债主经常到原告家追债,弄得家无宁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高水德向原告梁亚娣偿还本金17.6万元。2、请求高水德偿还私人借款9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贷款5万元交给被告用于建房子,后,被告承诺由其直接向中国银行偿还。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证据四、出支证明,证明原、被告出资做生意合作建房,后发现是被告的骗局,被告就出具证据三借条,自认欠原告10万元。证据五、贷款结清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将5万元银行借贷款还给中国银行。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有原件核对,被告身份资料经法院到居委会核查,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肇庆因做生意而结识。后,被告以合作建房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建房资金,半年后,累计索要现金10万。2012年3月31日,被告高水德出具《支出证明》,证明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迁岗村投资土地青苗补偿款支出10万元正,原告占股30%。后,合资建房事宜未成,原告索要出资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现有高水德借到梁亚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贷款5万,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明确:“梁亚娣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5万元正,现由高水德清还”。2014年1月8日,梁亚娣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贷款的5万元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笔款项纠纷。第一笔10万元。借据是借贷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是否生效关键看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被告以合作建房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建房资金,发现被骗后,原告索还投资款,被告便书面确认借款10万元。原告解释合理,且《支出证明》和《借据》两份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能证明10万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5万元。原告主张,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贷款5万实际已转交被告用于投资,发现投资骗局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还5万元,被告遂承诺由其直接向银行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实际是债务转让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以及《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行为经银行同意并且生效,亦无借条或收据证明该5万元已实际交付被告,仅有《还款协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相关法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高水德向第三人借款3.5万元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偿还2.6万,尚欠第三人9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纠纷实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担保人只有向债权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方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替代被告向第三人还款,故,该3.5万元的还款诉请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水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亚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亚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