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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志明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志明,农民。上诉人卢志明因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的决定、制定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发放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对卢志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卢志明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有地有户口,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只分给上诉人一半。经与村委会交涉,村两委班子及全体村民代表决定上诉人享有土地补偿款全额分配权,并在本村张贴公告“以后如遇类似问题参照此决议执行”,决定后未补发拖欠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起诉的是村委会拖欠补偿费,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问题,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卢志明起诉要求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淑芳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景月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