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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琴诉被告陈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琴,陈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正琴,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梅华,女,汉族,1977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丽,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正琴诉被告陈梅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琴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1时20分,原告被被告陈梅华驾驶的云XX**号车辆在昆明市霖雨路月牙塘小区附近撞伤,撞伤原告后被告陈梅华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陈梅华只向医院缴纳过25000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涉车辆车主系徐梅,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梅华赔偿原告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5373.8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梅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予以扣除。另外本案系肇事逃逸,我公司有权进行追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梅华肇事逃逸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了交强险,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解放军533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533医院手术治疗、住院两天;解放军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2天,伤情诊断及治疗现状,伤情尚未治愈;解放军国防路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节约治疗费用转入该院住院16天,伤情尚未治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换药记录,证明因康复需要原告在老家医院采用中草药继续治疗;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证明原告右上肢、右下肢均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两万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休息评定为伤后18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员工履历表、入职表、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昆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系管理人员;原告受伤前7个月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10090.43元,分为工资和服务提成收入两部分;刘永军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工作单位请假证明,证明刘永军系原告丈夫,原告受伤后由其长期请假护理妻子;刘永军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5个月刘永军平均收入7624元;原告开支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开支120急救费用、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中草药费用、住院期间用品、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189.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应该以出院证上的天数为准;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不是全国的适用标准;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只是半年的居住期限,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中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薄没有异议,单位请假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中三七粉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和护理垫等费用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其他发票没有异议。被告陈梅华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正琴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提交预付赔款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后对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包含于被告陈梅华支付的25000元中。被告陈梅华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01时20分,被告陈梅华驾驶徐梅所有的云XX**号“奇瑞”轿车由昆明市红锦路前往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行驶至昆明市霖雨路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月牙塘小区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前部及车前挡风玻璃左侧与步行的王正琴相撞,至原告王正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梅华驾车逃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梅华全责,王正琴无责。原告王正琴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8天,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梅华支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云XX**号车辆系案外人徐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正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确定由被告陈梅华承担100%的损失。被告陈梅华所驾驶的云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发票证明产生医疗费126665.0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及陈梅华共计支付的25000元后,医疗费101665.05元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受伤后先后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误工费,原告以三期鉴定为依据请求误工费,但该鉴定适用地方标准,不具有普遍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受伤,于2015年3月5日定残,现原告请求180天误工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238.5元,故保护原告误工费为55431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并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8317.6元(24299元×20年×12%);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原告以三期鉴定为依据请求护理费,但该鉴定适用地方标准,不具有普遍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确定保护护理期为二十八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发票,原告主张其夫刘永军进行了护理,故以其妻的工资标准要求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高出市场护理费价格,故本院依据本地护理费平均水平确定护理费为每天150元,确定保护护理费为(150元×28天)42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该项请求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保护;7、鉴定费1800元,其中三期鉴定600元因该鉴定未采信,故不予支持,其余1200元有发票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医嘱中已经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住院用品费、食宿费,原告因伤治疗及恢复期间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据本地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食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伤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收入平均水准,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1113.65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陈梅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款141113.65元由被告陈梅华承担,故被告陈梅华应向原告王正琴赔偿14111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琴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陈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琴人民币141113.65元;三、驳回原告王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减半收取即3315元,由被告陈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祁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梅——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