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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杜凯悦与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凯悦,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杜凯悦,女,201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杜健,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杜晓社,系该组组长。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林征,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杜凯悦诉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凯悦诉称,我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因土地被国家征用。2014年1月,被告给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每人27690元,但是仅给我按60%比例分配。我多次进行交涉未果。我认为原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收益分配款差额11076元并撤销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起诉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第三村民小组及户县庞光镇李原寨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依照李原寨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仅给付原告60%的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余40%的征地补偿款11076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278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持前述诉称再次起诉,其要求被告给付收益补偿款11076元,即为征地补偿款11706元,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其要求撤销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凯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李战鹏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