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熊国军与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军,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267号原告(反诉被告)熊国军。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牛各庄一村。法定代表人刘步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农民。原告熊国军与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勇、人民陪审员赵英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军诉称,2011年10月14日、11月14日,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承揽了被告村主路、里巷路、健身广场硬化、排水沟和主干路两侧硬化(包括路面清整、绿化带侧石、面砖)及村委会办公用房承建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9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熊国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工程承包合同1份;2、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牛一村委会办公室建筑承包协议1份;3、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第一,原告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第二,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第三,原告所诉请的499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属于政府民心工程,费用应由市财政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反诉称,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的情形,修建的路面坑洼不平,造成村民出行不便,且所建房屋出现危房后果,致使被告无处办公。请求判令原告对所承揽修建的道路、村委会办公用房、排水沟重新翻修,补足全部绿化工程,返修费用由原告熊国军承担。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现状照片7张,证明原告修建的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2、2015年5月5日郑建波出具的证明1份;3、2015年5月5日郑建波、李国敏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熊国军针对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施工不要求原告具有施工资质;第二,原告的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称工程未结算不属实;第四,被告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宣传委员马伍艳调查取证,并取得询问笔录1份,马伍艳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份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牵头对原告承揽并完成的工程量实地测量后制作的生态村工程项目统计表2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证据并非欠条,而是工程造价预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实地测量的结果不一致,且原、被告对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实地测量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承揽工程的现状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从照片中无法确定原告修建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但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四、对于本院对马伍艳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马伍艳提交的工程项目统计表,原告认为测量的工程量属实,但工程单价不属实,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马伍艳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后,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曾组织对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原、被告对测量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核算工程造价并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对于工程单价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工程项目统计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对工程价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工程承包合同》1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村主干路、里巷路、健身广场硬化、排水沟和主干路两侧硬化(包括路面清整、绿化带侧石、面砖)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乙方修建各条道路长度和宽度按甲方规定线路及范围施工,完工后按长、宽实际尺寸计算完工道路面积;三、工程结算方式为:主干路、里巷路硬化每平方米75元,健身广场为每平方米65元,排水沟为每米100元,主干路两侧硬化为每平方米75元,国家拨款首先给付乙方工程款,总工程款按实际工程总量结算;四、双方权利及义务:……;五、违约责任:1、……,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实施付款;……。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牛一村委会办公室建筑承包协议》1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载明:一、甲方将村委会办公室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建筑面积:90平方米,长11米,宽8米;三、施工要求:基础高70厘米,水泥石块浆砌,主体用水泥砖垒砌,彩钢封顶,外檐水泥段块,室内墙面刮白,水泥地面;四、工程结算方式:每平方米1600元,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国家拨款首先给付乙方工程款;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附加:排水沟渗水井、井箅子一套,每个600元;路沿砖每米100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完成承揽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277900元,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后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月,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曾组织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里巷道路硬化35条,面积合计4908.33平方米;健身广场硬化1099平方米;修建地下排水管道1114.5米;排水沟渗水井、井箅子29套;主干道栽种木槿花14棵、大叶黄杨854棵;粉刷墙面面积1014.3平方米;建设村委会办公室88平方米;并完成卫生清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地测量,原、被告双方对测量结果均予以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计算出被告应给付的工程价款为:里巷路硬化4908.33平方米×75元/平方米=368124.75元;健身广场硬化1099平方米×65元/平方米=71435元;地下排水管道1114.5米×100元/米=111450元;渗水井、井箅子29套×600元/套=17400元;建设村委会办公室88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140800元;以上合计709209.75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779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431309.75元。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反诉要求原告对所承揽修建的道路、村委会办公用房、排水沟重新翻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使用至今,期间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绿化工程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补足绿化工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熊国军价款4313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原告熊国军负担1192元,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5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蓟县马伸桥镇牛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