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国侯与苏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侯,苏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刘国侯,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文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镇强,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国侯与被告苏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侯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侯诉称,被告苏镇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刘国侯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归还,并由被告苏镇强出具1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苏镇强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刘国侯请求:1.判令被告苏镇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镇强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国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国侯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镇强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镇强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镇强向原告刘国侯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镇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刘国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刘国侯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贞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苏镇强向原告刘国侯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苏镇强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刘国侯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侯与被告苏镇强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苏镇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刘国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刘国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35元,由被告苏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